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242,2022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羅天君
被 告 洪子雯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1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以及本件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經核,對照卷附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由雙方車輛之擦撞痕跡等情,可知原告保戶所有車輛(下稱甲車)之撞擊點始於右前車門後端之下方(詳現場照片編號6至8,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位置約於右側車身中間,而非該車前半部,可以推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甲車車頭幾乎已完成轉向動作(進入停車場),但約有2/3車身仍在道路上(對照本院卷第55頁之照片編號4),再酌以被告自承當時有看右側房子等情,可認被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始未能即時發現甲車而閃煞不及,擦撞甲車右側車身中間部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

惟另查,甲車係轉彎車輛,被告係直行車輛,甲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依照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但卻未為禮讓,是以甲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被告所騎機車先行之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被告與甲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分別為30%與70%。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54元,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112,981元,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核算,認為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64,336元,則原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114,718元(計算式:179,054-64,336=114,718)。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甲車駕駛人(為該車所有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責任分別為30%與70%,已如前述。

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415元(計算式:114,718×30%=34,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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