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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尤雪芳
被 告 黃紀維
何雨謙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2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新竹市,有其戶籍2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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