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262,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梁振達
被 告 黃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至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經本院寄送該址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均寄存送達,非本人收受,難認上址確實為被告之現居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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