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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蔡佩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寶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6元(計算式:782+544=1,3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一: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9 7萬9,000元 1/10000 782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782元
附表二: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總面積:69.42 約為21坪 1/5000 544元 【計算式:21(坪)×432,000(元/坪)×1/5000(權利範圍)×3/10=544】 備註: 1.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鄰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不動產之交易單價每坪為43萬2,000元。
2.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約為3比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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