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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李宥宏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柯予銣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264號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 3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欣怡
法院書記官 王盈淳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車輛買賣契約,被告已同意返還定金新臺幣2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依照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同意退還定金,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盈淳
法 官 鄭欣怡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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