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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陳宗明
被 告 楊韻媗即楊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計付,清償期限為110年4月11日,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並有約定借款利率以月利率2%計算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款紀錄、利息入金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有明定。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是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經換算週年利率為24%,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換算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
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本院卷第33頁)起算之利息,自僅於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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