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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褚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381元及其中159,903元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予訴外人褚國明,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於111年2月2日變更為: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範圍內,給付褚國明618,52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此有民事更正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是原告變更後之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且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2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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