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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葉凱萱
被 告 林家瑋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6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10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⒈醫療費用得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98元: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項目,其中玄武堂國術館費用90,900元部分,並無診斷證明可認為確屬必要之醫療支出,難以准許。
其餘三軍總醫院、博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藥材費用以及醫療用品共計29,198元部分,可認均屬必要而合理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交通費得請求金額為6,170元:檢視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收據,其中與三軍總醫院、博康中醫診所就診日期相關之費用,共計6,170元,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無法認定屬必要之支出,即難准許。
⒊手錶及包包受損得請求金額為6,000元:原告主張其車禍當天穿戴之手錶及包包因本件事故磨損乙節,據其提出上述物品之照片,參酌本件車禍之情節,原告主張此部分財物受損之情,應堪信實。
但原告並未提出修復費用之單據為憑,且上開物品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亦須依性質扣除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以6,000元為當;
超過此金額範圍,無從准許。
⒋精神損害得請求慰撫金5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合理,並未過高,應全額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91,368元(29,198+6,170+6,000+50,000=91,368)。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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