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30,2022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奕婷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江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含地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8萬元,另給付半年租金24萬元。

後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半年租金24萬元,然遭被告拒絕。

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巫文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其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觀之兩造各自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至21頁、第67頁至71頁),原告提出之版本,其承租人雖載為「陳奕婷」(巫文凱列為連帶保證人),然其立契約人簽名欄由巫文凱簽名。

而被告提出之版本,承租人欄記載為巫文凱,並由巫文凱在立契約人欄簽名。

另依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曾以巫文凱之代理人名義,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可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巫文凱與被告簽立,則有關契約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巫文凱,本件原告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向其返還已給付之租金,於法自有未合。

因此,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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