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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勞蔚明
勞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蔚明及勞秀珍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件如認有起訴時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其中補正被告適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與要件。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勞煥生之繼承人就勞煥生所遺留財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4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等語,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然勞煥生之繼承除勞蔚明及勞秀珍外,尚有勞宜珍、勞萍彰、勞台芬、勞蕙珍等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勞煥生之繼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上開資料並經原告到院閱卷知悉,然原告僅以勞蔚明及勞秀珍為被告,其屬當事人不適格,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其中補正被告適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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