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藺永勝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蔡栯承
卓宥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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