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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13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71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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