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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陳天銘
被 告 杜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且業已清償部分借款,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
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
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南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TH0000000 108年11月14日 未記載 1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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