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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發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2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視其情形,分別裁定或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之完整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該被告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陳**」之完整姓名及應受送達地址。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查本件陳明和死亡後,其繼承人除陳柏發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補正全部適格被告。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本件起訴係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陳明和之全體繼承人就陳明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其對陳柏發之債權額,及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陳柏發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中,較低者為準。
原告主張對陳柏發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22元,另陳黃柳枝為陳明和之配偶,陳柏發、陳閔容、陳雅容為陳明和之子女,上開4人均為陳明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陳柏發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參考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時所核定之價額應為1,297,675元【計算式:(4,968,600+222,100)×1/4=1,297,675】,此有陳明和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64至65頁),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022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或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26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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