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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沈佩宜
陳鏡帆
被 告 張菽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勞工紓困貸款應付帳款17萬7,356元 7萬7,356元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0萬元 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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