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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林睿雄
被 告 潘淑芬
訴訟代理人 賴英村
複 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37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下稱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固然於碰撞前打右轉燈示意要倒車進入停車格,然原告知悉因修正倒車入庫角度所需而有微向左方前行之必要,此亦為原告當庭坦承,此一舉動應於左側無車時方得為之,以免與他人發生碰撞。
原告並未禮讓直行車輛通行,遽於肇事車輛經過時向左前方開出,致生本件碰撞事故。
原告雖於今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自己有先確認後方來車,然而兩造車輛從同時出現在畫面中到發生碰撞之時間長達10秒,原告應有充分之時間注意此節,仍未先加注意後方來車狀況逕自向左駛出,顯見原告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
至於原告另主張肇事車輛當時速度非常快云云,經勘驗影片並無法推論出肇事車輛時速為何。
原告又主張當時伊並非路邊停車,而是在前進中云云,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得知系爭車輛右轉燈為亮的狀態、左轉燈為熄滅狀態,並無原告主張煞車燈有先熄再亮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車輛行進中一節,與客觀勘驗結果不符,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原告並未禮讓左側車輛先行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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