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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黃冠穎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 00號0樓
被 告 蕭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
然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始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72萬1,194元(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1,194元(計算式:721,194-500,000=221,1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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