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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李志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7,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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