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佳渝
被 告 王英子即鑫鑫健康美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8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週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英子即鑫鑫健康美容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英子即鑫鑫健康美容坊」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邀同「王英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而自期滿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
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週年利率2.21%計息。
若「王英子即鑫鑫健康美容坊」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則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王英子即鑫鑫健康美容坊」自110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32,78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王英子即鑫鑫健康美容坊」及「王英子」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87元,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週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王英子即鑫鑫健康美容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英子即鑫鑫健康美容坊」積欠借款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核屬相符。
且「王英子即鑫鑫健康美容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王英子即鑫鑫健康美容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
經查,鑫鑫健康美容坊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王英子本人。
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既均為王英子而同屬一人,自無從「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而無連帶保證關係可言,則原告聲明請求「王英子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王英子即鑫鑫健康美容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王英子即鑫鑫健康美容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王英子即鑫鑫健康美容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