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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劉韋利
被 告 劉鋁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8,65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慧敏於民國101年7月4日死亡,兩造、訴外人陳堯榮、劉堯福、劉耀宗、陳明珠、劉陳怡如、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均為劉慧敏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劉慧敏之全體繼承人前委託被告處分劉慧敏所遺之存款、證券(下稱系爭遺產)後,被告卻遲未交付原告之應繼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355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否認伊有受委任處分劉慧敏遺產之事實,原告可以分的也沒那麼多錢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劉慧敏於101年7月4日死亡,前揭人員均為劉慧敏之繼承人,其中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之應繼分均為24分之1,其餘7人之應繼分均為8分之1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前案)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否認伊有受全體繼承人委託處理系爭遺產之事實,然證人陳明珠證稱:系爭遺產是要留給劉慧敏的原生家庭,沒有要留給我們,大家同意要拿50,000元,是被告拿給我的,大家都有50,000元,50,000元是股票的錢,股票都是被告在接觸,原告叫被告出來變賣股票的事情,大家都有拿到50,000元,劉慧敏沒有留下什麼存款,只有股票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又臺北地院前案於105年3月28日審理中,原告陳稱:現金、股票都委託二姊劉鋁美管理等語,被告陳稱:有一些還在帳戶上,股票全部都賣了,劉慧敏是養姊,原告要分劉慧敏股票錢跟銀行錢,但我們的意思是要留做劉慧敏的撿骨、清明掃墓的費用,我接收的金額都是銀行給我的金額,我這邊現在剩20幾萬,目前銀行都已經除戶,當時所有人都簽名也委託我去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證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就全體繼承人有委託其辦理結清劉慧敏遺產事務乙節並不爭執,卻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代替全體繼承人結清存款變賣股票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抗辯,應以被告前案之陳述較為可採。
且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該公司函覆略以:劉慧敏之證券帳戶於102年10月8日辦理繼承作業,經各該股務代理機構審核後撥轉予繼承人劉鋁美,有元大證券112年6月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自堪認被告有受全體繼承人委託結清劉慧敏證券帳戶之合意。
被告結清劉慧敏系爭遺產後,卻遲未交付原告之應繼分部分,依其行為外觀自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應繼分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持有前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⒈存款部分: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劉慧敏所遺留存款之結清金額乙節函詢銀行、郵局,查得劉慧敏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清帳戶金額為114,388元,並於102年11月15日結清轉出;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分行之結清帳戶金額為28,751元,並於102年10月3日因繼承終止全數提領;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之結清帳戶金額為20,352元,並於102年10月3日因死亡結清全數轉出,此有上開銀行、郵局函文暨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01至107、109至114、145至151頁),以上合計共163,491元(計算式:114,388+28,751+20,352=163,491)。
⒉股票部分: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就劉慧敏於死亡時即101年7月4日之證券結存資料,以及該帳戶名下證券之移轉情形函詢元大證券,該公司函覆略以:(一)中鋼股票1,075股(101年7月4日庫存1,050股,加計配發股利25股,共計1,075股)、聯發科股票2,000股、建漢股票2,000股,於102年10月8日辦理繼承作業,嗣經各該股務代理機構審核後撥轉予繼承人劉鋁美;
(二)太電股票743股、中興商銀股票785股辦理存券領回;
(三)羽田機械股票10,000股辦理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帳等語,此有元大證券函文暨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上開(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領回及作為轉帳受領人。
而上開股票之價額分別經核定為:中鋼股票為29,452元、聯發科股票為549,000元、建漢股票為46,500元、太電股票為800元、中興商銀股票為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973號卷第7頁),以上合計共625,752元(計算式:29,452+549,000+46,500+800=625,752)。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將劉慧敏所遺留之大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花蓮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339股之有價證券變賣,惟上開2支股票未經元大證券函文函覆為劉慧敏證券帳戶內之證券庫存,原告就此部分亦為不當得利之範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於審理中陳明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或提出(見本院卷第24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以98,655元【計算式:(163,491元+625,752元)×原告應繼分1/8=98,6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自無從准許。
㈣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將原告應分得之款項交還而侵吞入己之行為,涉有刑事侵占之罪嫌,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原告並無應繼分可分得,自無何等權利受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結清系爭遺產後,所持有原告應受應繼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各存款帳戶及證券戶結存之日翌日起,附加法定利息返還。
準此,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本得請求其中14,299元(計算式:114,388×1/8=14,299)自102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14頁);
6,138元【計算式:(28,751+20,352)×1/8=6,138】自102年10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07、147頁);
72,307元【計算式:(29,452+549,000)×1/8=72,307】自102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00頁);
5,813元(計算式:46,500×1/8=5,813)自102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00頁);
100元(計算式:800×1/8=100)自102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0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然原告僅請求均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655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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