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書如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蘇茂舜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簡字第42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2 年4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兩造歷次書狀、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131 元,及自民國11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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