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 三、追加原告除王曼華外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與追加原告共有603地號土地,被告則為602-6
- 二、追加原告除王曼華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
- 三、被告則以:603地號土地、602-6地號土地之地界,業經中山
- 四、經查,原告與追加原告均係603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602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603地號土地與602-6地號土地之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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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蘇喆堯
蘇森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趙天昀律師
陳展穎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孫丁君律師
追加 原告 童 統
許逸靜
宋定衡
鄭秀蓉
許簡正
王榮榮
鄭昭謨
楊寶絲
李曾月琴
許淑娟
游銘德
陳國彩
陳張運妹
古淑珠
許端芳
李昌裕
王曼華
葉立誠
陳裕豐
許晏梢
黃天然
陳孟伶
被 告 朱堅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D-E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0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之連接實線(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童統、許逸靜、宋定衡、鄭秀蓉、許簡正、王榮榮、鄭昭謨、楊寶絲、李曾月琴、許淑娟、游銘德、陳國彩、陳張運妹、古淑珠、許端芳、李昌裕、王曼華、葉立誠、陳裕豐、許晏梢、黃天然、陳孟伶等22人為原告,又於112年8月1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共有60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0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F-G之紅色連接虛線。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其意旨係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其追加原告部分,核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60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02-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F-G之紅色連接虛線。
被告則抗辯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E-B2-C-C1之藍色連接虛線,足見兩造間就毗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自屬合法。
三、追加原告除王曼華外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追加原告共有603地號土地,被告則為602-6地號土地所有人。
緣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於110年1月14日因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就上開土地複丈時,始發現603地號土地上「星鑽廣場社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毗鄰之602-6地號土地,惟系爭建物於79年10月26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建築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工處)以內部簽呈敘明「經查修改竣工圖部分,符合建築法第39條規定,擬准予修改竣工圖後,核發使照,是否有當」,且經處長批示「如擬」,並於同年核發79年使字第648號使用執照在案;
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建築師陳健輝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72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建物於竣工後經查核與竣工圖相符,無越界糾紛等語;
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函覆伊陳情時,亦認603地號土地地籍線與建築線相符等語。
中山地政於110年間複丈始發現越界情事,疑為地籍線呈現整體向南位移之現象,致該地區多筆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建物現況與地籍線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60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0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F-G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追加原告除王曼華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其他陳述。
三、被告則以:603地號土地、602-6地號土地之地界,業經中山地政於110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認定在案,且每次鑑定都指出經界線在牆內,較為可採,應為系爭建物圍牆外圍往603地號土地方向垂直17公分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追加原告均係603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60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603地號、602-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603地號土地與60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F-G之紅色連接虛線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僅於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下,方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準此,本件兩造就相鄰之603地號土地、602-6地號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本件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測現場,並依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及兩造之主張,製成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12年4月14日測籍字第112155529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下稱系爭面積分析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78至482頁、外放鑑定書)。
鑑定結果顯示:(一)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黑色連接實線係文德段二小段603地號(原告所有)與毗鄰同段602-6地號(被告所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現場圍牆外緣(圍牆屬文德段二小段603地號土地所有)位置。
(二)圖示B1-B2-C(紅色噴漆)-C1藍色連接虛線係文德段二小段602-6地號土地當事人(被告)實地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B2點係被告實地指出A(鋼釘)-B(鋼釘)藍色連接虛線由B點延伸17公分處得B1點位置後,再由B1-C藍色連接虛線及602-15地號與602-6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位置;
C1點係B1-C藍色連接虛線延長後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位置。
(三)圖示F-G紅色連接虛線係文德段二小段603地號土地當事人(原告)實地指界及主張位置,係以現場圍牆外緣位置向文德段二小段602-6地號土地方向平移0.4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再依系爭面積分析表顯示,如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原告之土地面積增加6.41平方公尺,被告之土地面積減少3.35平方公尺;
如依被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原告之土地面積增加0.35平方公尺,被告之土地面積增加2.72平方公尺;
如依系爭建物圍牆外緣即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原告之土地面積增加2.55平方公尺,被告之土地面積增加0.52平方公尺(見外放鑑定書)。
觀以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後,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土地經界線,對該等土地面積之增減亦尚屬公允。
㈣徵之陳健輝於109年6月4日警詢中證稱:系爭建物起造人是張麗玉,我是受張麗玉公司委託的,照理要先有放樣勘驗,並檢附鑑界證明之後,才可以向市政府取得核准施工,竣工之後還要市政府派員查核後,與建築竣工圖相符,且無越界糾紛,才能獲得市政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等語,與系爭建物於78年間興建於603地號土地時,建物結構均位於地界線內,並經臺北市建工處以79年使字第648號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且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覆本院:603地號土地上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主體未逾越地籍線等語互核均屬相符,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影本、陳健輝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平面圖、陳建輝警詢筆錄影本、中山地政79年11月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6、302、305至306、308至310、312、352頁)。
本院於112年2月9日勘驗現場結果略以:系爭建物外牆往602-6地號土地方向有外延寬度約11.5公分之洗石圍牆,並有發電機排氣管,材質為金屬,外觀已生鏽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8、480至482頁),堪認系爭建物外牆暨排氣管確已存在相當時日。
衡諸系爭建物既已坐落603地號土地30年餘,於建成時復依行政法令確認無越界糾紛後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外牆確係沿地籍經界線而興建乙情,應屬有據。
是本件參酌系爭建物外牆佔有603地號土地之沿革等各節,603地號土地與60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確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D-E黑色連接實線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兩造因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囑託中山地政於110年8月17日就603地號土地與602-6地號土地複丈時,固顯示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形,本件界址應以中山地政複丈成果圖可採云云。
惟查,鑑定人何照明證稱:本次鑑定結果系爭2筆土地的地界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D-E黑色連接實線,本件是使用圖解地籍圖重測區,依照現場現況、道路位置、房子位置套繪出來,因為系爭土地是68年度的重測區,使用的座標系統和中山地政的座標系統一致,這代表了我們採用他們的控制點座標去套繪,以後如果還要再測量,我們在資料的互惠方式相同(見本院卷第571至572頁)。
由鑑定人之證述可知,本件鑑定圖做成過程既係採用中山地政所存之地籍圖進行套繪,且座標系統復與中山地政之座標系統一致,可認本件鑑定圖與中山地政所做成複丈成果圖之原始資料來源相同。
且本件係藉由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603地號土地與602-6地號土地附近檢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及中山地政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603地號土地與602-6地號土地圍牆、原告、被告主張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中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亦有外放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據鑑定人證述明確,堪認本件鑑定過程較為精確,其報告應屬可採。
被告亦未具體爭執本件鑑定方法上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故其仍執前詞為辯,即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603地號土地與602-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F-G之紅色連接虛線,為無理由。
上開土地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D-E黑色連接實線,為603地號土地與60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所認定之界址並非兩造所主張之界址,惟釐清土地界址,對兩造均屬有利,由任一方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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