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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本息(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及借款本息(訴之聲明第二項)。
關於聲明第一項請求信用卡帳款部分,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欄及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但詳視該等條款內容,前者係記載:「倘因本約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後者則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25頁),賦予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擇其一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是此部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借款本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2,842元,應係小額事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與聲明第一項應適用簡易程序部分,原係不同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適用,亦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
又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其戶籍已遭遷至臺北○○○○○○○○○之址,目前住所不明,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應認其最後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件全部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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