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595,2022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彭慧芳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靖怡律師
吳品蓉律師
被 告 張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1年2月16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被告同為新北市汐止區青年守則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為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235號停車位(即2車位1組之機械式停車位下方車位,下稱甲車位)、236號(即與甲車位同1組之機械式停車位上方車位,下稱乙車位。

與甲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以及被告於110年7月間,將乙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其承租人於乙車位上停放超過承重限制(即1,600公斤)之型號Lexux RX300車輛(該車型之車重1995公斤)等情,有系爭社區管委會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張貼公告之停放車輛限制條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9、21頁)、關於型號Lexux RX300車輛車重之網路檢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上揭停車位使用權人之歸屬復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⒈關於造成系爭停車位升降車架歪曲扭斜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係被告之承租人違反該社區停車場使用規約,停放超過系爭停車位承重上限之車輛所導致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社區管委中心並沒有限制車型、車重,行照上面也沒有寫車重,一般人無法客觀判斷之等語。

對照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張貼之停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其中使用前:1.請確認客車尺寸:汽車必須合乎停車設備之收容車輛尺寸以內,方可停放。

)、車輛規格限制(其中之車重上限為1600公斤)、停放於乙車位上之車輛照片、系爭停車位之升降車架上(即乙車位)停放前開車型車輛而歪斜之照片,可認被告之承租人確實有停放超過系爭停車位承重上限之型號Lexux RX300車輛於該機械式停車位上。

由於原告在使用甲車位時,乙車位勢必先行抬升後,方能使用,若該車架上停放之車輛超過承重上限者,該機械式停車位設備之零件即可能因不堪負荷而損壞,是本於經驗法則,可認造成系爭停車位升降車架歪斜之原因,應係停放超過承重上限之型號Lexux RX300車輛所導致。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系爭停車位之受損原因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且未舉證以明,所辯自難憑採。

⒉然而,被告將乙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能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亦非使用不當而造成系爭停車位受損之行為人。

則原告逕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被告既為乙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乙車位之實際使用人(即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使用該車位之承租人)復有使用不當情形,已如上述,被告就其承租人使用乙車位不當、造成系爭停車位受損之情形,固應負擔系爭停車位之修繕責任。

然而,原告既為2車位1組之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之一,依照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即得自行修繕受損之系爭停車位,另行本於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擔費用,惟無從依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款項(即修繕系爭停車位所需費用與無法使用甲車位之受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