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610,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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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陳德福即陳湧仁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要求伊配合辦理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0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而簽發,被告亦承諾待設定後即會歸還系爭本票。

嗣經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後,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未將系爭本票還給伊,並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未合。

又伊雖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沈瓘榳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其等間之債務或資金關係與系爭本票並無關聯,且伊已將伊與沈瓘榳間之債務清償完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沈瓘榳與原告交往期間,遭原告說服以沈瓘榳名義向銀行借貸5,000,000元,並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匯款予原告,原告隨即以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又伊與沈瓘榳於104年4月13日陸續投資原告所開立之公司及診所,共計7,000,000元,嗣原告為擔保上開借貸債務,因而於106年9月29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又原告前向沈瓘榳借款5,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經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業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業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1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8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設定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且伊亦已完全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系爭協議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同意就確保沈瓘榳之債權將上述房地產標示,以12,000,000元抵押設定給沈瓘榳之代理人甲方(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該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為設定抵押權債務之擔保。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約已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已不存在。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非擔保抵押權之設定義務,而係擔保原告與沈瓘榳5,000,000元之借款及被告與沈瓘榳共7,000,000元之投資款,總計12,000,000元之借款云云,然查:⒈原告與沈瓘榳5,000,000元之借款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沈瓘榳所借貸之5,000,000元均已清償等語,有簡訊內容、匯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辯稱:實質部分認為沒有辦法證明原告已清償該筆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沈瓘榳向原告稱:目前為止你只匯了50給我?所以距離75還差20對嗎?而原告向沈瓘榳稱:不是20啦,是25。

嗣沈瓘榳回覆:錢我是不急,只是想確認一下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復與原告提出伊於107年5月2日匯款250,000元與沈瓘榳之匯款紀錄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已於107年5月2日將其對沈瓘榳之上開5,000,000元債務清償完畢。

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需按月清償本息66,000元,惟原告並未按月給付66,000元,被告始依系爭協議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向沈瓘榳借貸之5,000,000元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此外,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兩造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堪認原告上開匯款之行為應是本件5,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無誤。

因此,原告與沈瓘榳間之債務既已清償,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部分係為擔保上開債務等語,即失其所據。

⒉被告與沈瓘榳共7,000,000元之投資款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之事實,應由主張此一對己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陳稱系爭本票中7,000,000元部分係擔保其與沈瓘榳陸續投資原告所開立之公司及診所,共7,000,000元之投資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間存在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系爭協議書上僅記載雙方(即兩造)茲因乙方(即原告)向沈瓘榳借貸500,000元購買如下標示房地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遍查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額12,000,000元包含擔保被告與沈瓘榳對原告之公司或診所為增資之字樣;

且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固有記載「凱薾增資案」、「增資案」、「增資」等字樣,而匯款人分別為被告與沈瓘榳,此有匯款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沈瓘榳基於增資之目的匯款與原告之事實,尚非能據以推認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增資匯款之事實。

退步言之,被告與沈瓘榳自願投資原告之公司、診所之法律行為,固使其等取得原告公司、診所之股東身分,然此與消費借貸本係完全獨立之法律關係。

易言之,被告與沈瓘榳縱有現金出資之事實,亦不當然取得消費借貸貸與人之地位。

被告就此節復未能提出進一步之防禦方法,以證明系爭本票擔所擔保的7,000,000元部分係指向何種法律關係,則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採。

⒊是本件縱依被告所辯,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可認為該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應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陳德福 106年9月29日 1,200萬元 107年9月30日 107年9月30日 No413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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