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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玉甯
被 告 葉亭寬
訴訟代理人 萬圭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及本件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蔡東霖友人,供蔡東霖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4日、25日先後將3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受損害,被告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包含原告在內,受害人共27人),並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伊是被熟識的楊宗樺刻意設計詐騙帳戶,導致伊銀行帳戶被不法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然而,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轉出詐騙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其將個人上述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交付楊宗樺轉交蔡東霖(即被告於檢方偵查中所述「阿東」)使用,當可預見可能遭非正當使用,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況且,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並不以故意為限,縱非故意,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亦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匯款3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部分,依照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
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並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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