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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許恒源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被 告 王紀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9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駕駛車輛,因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為被告過失肇致,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乙節,已提出同額之估價單為憑,堪認屬實。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90年6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超過5年,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材料28萬2,0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3萬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3萬3,000元(計算式:368,000-235,000=133,000)。
⒉被告雖抗辯伊保險公司曾於110年11月8日前往出具上開估價單之商行(即名享汽車商行)核價,因車齡已逾20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伊願賠付5萬8,190元云云,並提出註記核價之估價單影本為憑。
然而,檢視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左側自車頭延伸至車身之撞擊受損情況確屬嚴重,而上述估價單既為專業維修廠商所出具,且比對各修繕項目亦與系爭車輛撞擊受損範圍大致吻合,客觀上並無不合理或金額顯然背離市場行情之情形,自堪憑採,復經本院扣除合理折舊,認定損害額如上,當無過高情事。
至於被告之保險公司基於利害關係人之立場所為片面核價,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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