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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69號
原 告 邵守榮
被 告 張國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8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2月10日提出)及本件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已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論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堪認屬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長期騷擾其配偶,當天是與原告理論,沒有損害原告名譽的意思云云,然而,此並非其得任意對他人為公然侮辱行為之正當理由,又本件被告公然所為之不雅言語,客觀上明顯可判斷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抗辯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自非可採。
是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情節、原告受害情形、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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