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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杏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武海寧(即武忠堂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4,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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