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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7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陳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8,022元本息。
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
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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