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79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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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發
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
被 告 楊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契約標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第16條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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