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830,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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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30號
原 告 翁沁笙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詹琬琪
訴訟代理人 賴政瑋
陳俊廷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6,23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14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6,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50號前欲左迴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在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致原告受有傷害,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得兩造發生系爭事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00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後,亦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雖稱原告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然其並未為積極之舉證以證明原告亦有過失。

是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單據,共計71萬4,368元,被告辯稱自110年1月13日起之醫療費用,其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應予以剔除。

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三總之函文說明第2項: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挫傷,疑似椎板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疲勞性骨折為新傷勢,另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回覆原告於三總帶來之腰椎斷層掃描可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但同時椎間盤高度已有減少,且該節段椎體後方已有增生骨(此兩現象學理上較不像急性發生傷勢)。

惟缺少對急性椎間盤突出診斷黃金標準的MRI(磁振攝影),因此難以判斷。

又經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其回覆表示原告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成因很多,勞損、外傷、運動受傷均有可能,原告有提及109年12月份有碰撞,MRI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突出,是否為交通外傷事故,無法絕對判斷之。

末經函詢原告目前治療之維克多診所,其回覆當時觸診立即發現左側薦骼關節韌帶裂傷,薦椎與鶻骨之間關節屬於錯位高達兩公分,這種錯位必定是骨盆嚴重外力撞擊才發生,而現代醫療儀器MRI、CT卻無法照出這種問題,也導致醫學中心只能認定外傷部分,這種屬於內傷錯位卻無法經由最先進儀器發現並診斷出來,也才會導致原告先前之治療並無改善等語。

揆諸前開函覆說明,並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此類椎間盤及坐骨神經痛之症狀及病歷,認原告於110年1月13日以後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惟本院審酌被告「乾針治療」係自費治療,而非全民健保所尋求之「基本保障」之治療方法,且應以就被告傷勢之治療應以該治療方法確有必要性,而非以有益性為考量,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家大型醫院治療後仍無效果,而有選擇乾針治療之必要性,是以其請求此部分之部分,不應准許。

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1,258元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共計7,335元,有提出相關發票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7頁),被告稱腰薦護具部分,因醫師並無於診斷證明書建議使用或必須使用,認應予扣除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第2項即載明建議使用護腰,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其餘費用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提出看護費用12萬元,由原告提供之就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11頁),其醫囑均未提到需專人照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預估後續醫療(即乾針治療)10次,共計40萬元之費用等語。

經查維克多診所112年7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表示預估還需要回診10次(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此部分請求如同前述醫療費用部分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附表一所示之多家大型醫院治療後仍無效果,而有選擇乾針治療之必要性,是以其主張未來仍有至該診所自費以乾針治療之方式為治療,並預估支出40萬元費用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至醫院往返住家交通費用6,920元,有提出計程車單據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2頁),被告辯稱110年1月13日之後之就醫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之傷勢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

然依前述醫療費用部分即認110年1月13日之後之就醫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且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下背、骨盆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應認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尚屬合理。

本院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就醫紀錄比對乘坐計程車之時間,及剔除原告至維克多診所進行乾針治療與原告提供之乘車證明未出示乘車時間之部分,僅有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8日及111年1月17日之245元、255元、265元及130元四張乘車證明,共計89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本院卷二第41頁)、原告任職公司提供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111年10月21日止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67頁)、原告提出之所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每月薪資實領薪資表(見本院卷二第71至87頁)以觀,原告請求請假治療74天,其中公傷假、補休假、特休假不扣薪,事假7天扣全薪,病假22天扣半薪,不扣薪部分無工作上之損失,不列入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可參),是原告之工作損失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2萬2,117元。

⒎停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無法通勤上班,而改以開車方式通勤,致產生停車費用等語。

然按其傷勢之輕重,原告主張能自行開車上班,而非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通勤等情,且其開車上班確有停車費用之支出等情,未經原告為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⒏系爭機車及個人物品損害之費用: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單(見本院卷一第555頁),維修費用為9萬7,05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6月,經平均法扣除折舊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4,262元。

⑵系爭機車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拖吊費用1,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經核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系爭機車置放費: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係屬必要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原告個人物品之損害: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手錶之損失為5,500元,衣物損失為2,4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⑸以上費用共計3萬3,164元。

⒐勞動力減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3萬5,000元,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12%(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8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萬2,557元【計算方式為:50,400×21.00000000+(50,4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102,557.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⒑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萬6,236元(計算式:11,258〈醫療費用〉+7,335〈醫材費用〉+895〈交通費用〉+22,117〈不能工作之損失〉+33,164〈系爭機車及個人物品損害之費用〉+1,102,557〈勞動力減損〉+100,000〈精神慰撫金〉-1,09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6,23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7萬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拖吊、置放、個人用品及證明書之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原告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本院卷一) 1 109年12月29日 三軍總醫院 急診外科 1,150元 第513頁 2 109年12月30日 三軍總醫院 骨科 920元 第513頁 3 110年1月13日 三軍總醫院 骨科 920元 第514頁 4 110年1月28日 臺大醫院 骨科 913元 第514頁 5 110年2月2日 三軍總醫院 放射診斷科 240元 第515頁 6 110年2月9日 臺大醫院 骨科 50元 第515頁 7 110年2月9日 臺大醫院 骨科 870元 第516頁 8 110年3月23日 臺北榮總 脊椎外科 870元 第516頁 9 110年3月25日 臺大醫院 骨科 820元 第517頁 10 110年4月6日 內湖國泰診所 復健科 445元 第517頁 11 110年4月15日 國泰綜合醫院 腦神經外科 640元 第518頁 12 110年4月23日 岳霖傳統整復推拿 物理治療 1,000元 第518頁 13 110年5月9日 岳霖傳統整復推拿 物理治療 1,000元 第518頁 14 110年5月13日 國泰綜合醫院 腦神經外科 620元 第519頁 15 111年1月17日 臺北長庚醫院 整形外科 800元 第520頁 總計 11,258元
附表二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單位:新臺幣) 日期 假別 當月固定薪資 工作損失(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3月24日 病假 3萬5,000元 35,000÷30÷2=583 110年3月25日 病假 3萬5,000元 35,000÷30÷2=583 110年4月7日 病假 3萬5,000元 35,000÷30÷2=583 110年4月8日 病假 3萬5,000元 35,000÷30÷2=583 110年4月9日 病假 3萬5,000元 35,000÷30÷2=583 110年4月15日 病假 3萬5,000元 35,000÷30÷2=583 110年4月15日 病假 3萬5,000元 35,000÷30÷2=583 110年5月7日 病假 3萬5,000元 35,000÷30÷2=583 110年5月13日 病假 3萬5,000元 35,000÷30÷2=583 110年5月14日 病假 3萬5,000元 35,000÷30÷2=583 110年7月5日 病假 3萬5,000元 35,000÷30÷2=583 111年2月14日 病假 3萬6,250元 36,250÷30÷2=604 111年2月15日 病假 3萬6,250元 36,250÷30÷2=604 111年2月16日 病假 3萬6,250元 36,250÷30÷2=604 111年3月14日 病假 3萬6,250元 36,250÷30÷2=604 111年5月9日 病假 3萬6,250元 36,250÷30÷2=604 111年5月10日 病假 3萬6,250元 36,250÷30÷2=604 111年5月19日 病假 3萬6,250元 36,250÷30÷2=604 111年5月20日 病假 3萬6,250元 36,250÷30÷2=604 111年6月13日 病假 3萬6,250元 36,250÷30÷2=604 111年7月25日 病假 3萬6,250元 36,250÷30÷2=604 111年9月15日 事假 3萬6,250元 36,250÷30=1,208 111年9月26日 病假 3萬6,250元 36,250÷30÷2=604 111年9月27日 病假 3萬6,250元 36,250÷30÷2=604 111年10月11日 事假 3萬6,250元 36,250÷30=1,208 111年10月14日 事假 3萬6,250元 36,250÷30=1,208 111年10月17日 事假 3萬6,250元 36,250÷30=1,208 111年10月20日 事假 3萬6,250元 36,250÷30=1,208 111年10月21日 事假 3萬6,250元 36,250÷30=1,208 111年10月28日 事假 3萬6,250元 36,250÷30=1,208 總計 22,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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