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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范治浩即范國峰
鄧詩蓉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籃心妤
陳鄧羽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2人(以下簡稱原告)與訴外人邱楚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5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可稽。
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原因關係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判斷:查,被告陳稱訴外人邱楚元於110年5月1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讓同意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黃晨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止,每月1期,共60期,每期應清償1萬4,700元,分期總價款105萬8,400元,訴外人黃晨智並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暨從屬權利讓與被告,為擔保該分期債務之履行,原告與訴外人邱楚元並依系爭債讓同意書第1條第6款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另由訴外人邱楚元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讓同意書、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憑,是依被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就訴外人邱楚元部分,即為系爭債讓同意書之債權,就原告部分,則為上述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先予敘明。
㈢關於系爭本票暨原因關係債權,就原告部分是否存在之判斷:⒈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之問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本件原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其2人之簽名為真正,但主張當時本票面額為空白等語。
經核,關於系爭債讓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署情形,受雇於被告經銷商國巨行銷有限公司、負責對保之林俊志到庭證稱:「我會強調這是公司的制式合約如果有問題可以隨時發問。」
、「(問:本票當時對保時,本票上面金額90萬元是否已經打上去了?)當下沒辦法打上去因為還不確定金額。」
、「(問:本票下面110年5月9日日期當時是否有打上去? )當時還沒打上去。」
、「(問:日期和金額是你們國巨公司打上去或誰打上去?)業務跟他們講好後,我們對保後送回公司打上去的。
日期和金額是國巨打上去的。」
、「(問:債權讓與同意書部分上面的本金75萬、利率、付款期間、分期支付期間、總價等內容,當時對保時是否已經打上去?或空白的?)空白的。」
、「(問:後來是誰打上去的?)是國巨公司的行政打上去的。」
、「(問:當時對保時黃晨智名字是否已經打上去?邱楚元名字是否已經打上去?)都還沒有打上去。」
、「(問:你去對保時,是否知道分期付款的條件?)條件我不知道,我只是純粹確認對保人的身分。」
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債讓同意書簽名時,系爭本票之面額、發票日均為空白,系爭債讓同意書之買賣雙方、分期金額、條件等,亦均為空白。
而檢視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授權填載之內容為「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顯然並未授權填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甚為明確。
準此,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既欠缺上開二項最重要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有關原告發票部分,自屬無效,原告即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系爭本票就原告發票部分,核屬無效,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則關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91號
共 同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1.邱楚元 2.范治浩即范國峰 3.鄧詩蓉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110年5月19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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