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94,2022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干用

被 告 賴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簡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3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00 元,自民國11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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