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950,202304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嘉汝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8,698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4、6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本件是因交通事故所衍生的訴訟,原告騎乘機車途經工地大門口時,適有被告站立在馬路上導引工地車輛進出,兩造分別受有如各自提出書狀所載之傷勢,而分別提起本訴與反訴,請求他造賠償各自所受之損害。

三、本訴部分理由要領:㈠侵權責任成立部分: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發當下站立於東新街179號由南向北車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規定,我是在執行勞動安全法規必要工地安全措施交通指揮哨,可以阻卻違法,並非交通事故裁決所所說的「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惟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

但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打開工地大門等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械出入。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觀諸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開條文,可知該標準係在賦予露天開挖工作場所之雇主維護工作人員及往來車輛行人安全之指引規範,並非賦予工地指揮人員指揮交通之公權力,自不得援以阻卻違法。

被告縱使依雇主要求擔任交通指揮哨之工作,亦不得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佇立於道路中間妨礙往來車輛通行。

是被告主張伊並無過失云云,實難認為可採。

㈡侵權責任範圍部分:⒈醫療費用與疤痕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21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踝部燒傷,三度,面積0.5%體表面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或支出之計畫,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經核均屬必要且合理(其中醫療費用部分經計算共6,060元,原告僅請求2,21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才經診斷有上開傷害,與車禍相差5天,懷疑不是車禍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車禍肇事資料,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事發後左側車身向下傾倒於路中間,有照片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於事發當時左半身與柏油路擦撞,與原告上開傷勢部位互核相符,足見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能認為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26,21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73,182元(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此項請求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1頁),雖原告陳稱:醫生口頭說要休養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觀諸其所提供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提及任何需休養之字樣,此項請求自難認為有必要性,應予駁回。

⒊機車修繕費用27,6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站立在馬路上阻礙交通致生本件事故,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600元等語,惟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所有人登記為訴外人張樂樂,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雖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然其既非系爭機車所有人,難認其所有權受到損害,且其並未提出系爭機車所有人張樂樂就本件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難認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承受身體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經濟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4,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210元(計算式:26,210元+14,000元=40,210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為原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原告就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負過失比例各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20,105元(計算式:40,210元×50%=20,105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反訴部分理由要領: ㈠侵權責任成立部分: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其對反訴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侵權責任範圍部分:⒈醫療費用79,666元:此部分請求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3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450,000元: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以6個月計算反訴原告工資損失,並希望以最低薪資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載:時薪1,600元~2,000元/天(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該在職證明書係由反訴原告之雇主依雇用條件之事實所開立,應可作為反訴原告實際受有薪資損害之佐證,是反訴被告稱沒有薪轉證明,應以最低薪資給付等語,不能認為可採。

其中,反訴原告之薪資係一範圍,本院認應以平均值1,800元/日計算。

就每月受薪日數部分,反訴原告陳稱:我還沒受傷前,1個月平均上班20至2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故本院認亦以平均值22日計算。

綜上,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37,600元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1,800元×22日×6個月)。

逾此範圍之請求,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應予以駁回。

⒊看護費用120,000元:經查,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其主張上開休養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

反訴被告雖辯稱:沒有看護收據等語,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以每月20,000元計算看護費,並無過高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1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個月),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0,000元:經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承受身體之痛苦,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過失情節、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經濟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⒌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507,266元為限(計算式:79,666元+237,600元+120,000元+70,000元=507,266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經查,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且應各負過失比例各為50%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是應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至253,633元(計算式:507,266元×50%=253,633元)。

㈣扣除責任險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935元乙節,為反訴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是經扣除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8,698元(計算式:253,633元-64,935元=188,69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05元;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8,69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