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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73號
原 告 鄭義彥
鄭景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王琬華律師
薛智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被 告 謝弘仁
江仁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義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景雲6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謝弘仁應給付鄭義彥951萬元、鄭景雲1,426萬5,000元,及均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江仁民應給付鄭義彥951萬元、鄭景雲1,426萬5,000元,及均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擴張請求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伊於81年間獨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羽球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羽球場),並邀同被告、訴外人林永源、李俊德、許建成共同經營,原告與訴外人3人復又於86年間將系爭羽球場出租予被告,租期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2月28日止,每月約定租金40萬元,自第3年起,租金調整15%至46萬元,簽有「吉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羽球場經營租賃使用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被告如欲續租,應於期限屆至前2月提出續租並重新訂約,否則即視為退租,詎被告未依約另行向伊與訴外人3人提出續租要求,而繼續使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伊持續使用系爭羽球場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6萬元,暨依系爭協議書第3、4、6條之約定,請求15年內每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92萬元,按鄭景雲投資持分比例15%、鄭義彥投資持分比例10%計算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羽球場係兩造與訴外人3人於83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並共有系爭羽球場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伊於86年間經各共有人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經營系爭羽球場之權利,就租金數額,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原告自89年3月至111年1月止均被動收受伊所按年給付之12紙租金支票,而未表示異議。
又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本質即為被告持續使用系爭羽球場之代價,應已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內,亦應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如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羽球場之出資比例為鄭景雲15%、鄭義彥10%、被告與訴外人每人各15%(共75%),兩造與訴外人於86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羽球場現仍為被告所經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租期係86年3月1日起至89年2月28日止,被告辯稱:其已取得共有人之同意繼續承租系爭羽球場,原告多年來亦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異議等語,堪認被告之答辯意旨係兩造於上開租期屆至後,另行就系爭羽球場成立新分管契約及不定期租賃契約。
準此,本件判斷分管契約效力之法律,即為當時有效之法律即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
是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乙節,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再按沉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沉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若承租人不想再經營時亦得於2年期滿前兩個月,提出退租(亦即前兩年不得退租)若第3年後想要繼租時,須於到期前兩個月提出繼租,從新議價訂約,否則即視為退租論,即將球場經營權騰出交還甲方,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與要求(但須另立切結書以資信守)。
如不即時將經營使用權交還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交還清楚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湖司調字卷第24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之終期屆至即89年2月28日時,有無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取得系爭羽球場其他共有人即全體出租人之同意續租?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後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均按月提出支票予原告收受等節,業據提出原告簽收證明、支票影本、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7、159至184頁)。
⒊證人林永源證稱:89年之後,被告說他們經營有點困難,不是很好,要求股東降租金,我們每週都有聚餐、打球,經過我們大家同意,大家是包括鄭景雲也有同意,鄭義彥沒有打球,所以沒有參加聚會,租金最早是40萬元,第1次降8%,第2次再降8%,被告從89年之後迄今每月都有持續付租金,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我帳戶,原告在這期間沒有什麼意見,也沒有反對被告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8、331頁)。
⒋證人李俊德證稱:合約記載被告承租到89年2月28日,因為我們每週三打球、吃飯,有事情就吃飯時開會討論,大家,也就是在場的鄭景雲、被告跟證人一起決定,鄭義彥因為沒有去打球,所以沒有去開會,合約到期後大家說有沒有什麼問題,沒有問題我們就這樣繼續讓被告承租下去,租金部分第一次租金是40萬元,到最後因為經營不是很好,大家就開會討論同意降租金,降到30萬元再降到28萬元,最後降到25萬5,000元,被告都有持續給我租金,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我帳戶,我覺得被告應該有把租金持續給原告,因為原告也是股東,原告在這期間有沒有跟被告講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8、341頁)。
⒌證人許建成證稱:我們在86年間把系爭羽球場交給被告經營,後來我在91年2月左右把股權移轉給被告,這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過他們的事情,89年契約期限到的時候,我家裡有事就沒有去開會,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人問過我,但89年以後被告有繼續經營,謝弘仁有拿支票給我,我有繼續收錢,我也沒有向謝弘仁表示反對被告繼續經營的意思,這期間我也沒有聽過原告對經營的問題表示任何意見,因為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
⒍謝弘仁具結後陳稱:我86年向原告跟證人承租系爭羽球場,租期快到時我在球敘時徵求大家同意,就繼續經營,沒有特定年限,一直租用到現在,當時鄭義彥不在場,鄭義彥沒有參加過我們的活動,是由我、鄭景雲、林永源、李俊德、江仁民共同決議此事,一開始租金是40萬元,大家同意減8萬元到32萬元,後來再減到27萬元,再減到25萬5,000元,我不記得我們5人決議之後有沒有通知其他股東,但之後我有繼續給付租金給所有股東,有些用支票,有些用匯款,沒有人跟我表示不同意的意見,原告20幾年來也沒有跟我表示任何意見,亦沒有向我表示我給的租金只是一部分,我到現在為止都按時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2、355至356頁)。
⒎江仁民具結後陳稱:我與謝弘仁從86年起承租系爭羽球場,89年時因為生意不好,就請有打球的人,包括鄭景雲、林永源、李俊德、我、謝弘仁同意降租打8折,這期間降租不只1次,階段性降了幾次,現在降到25萬元,鄭義彥、許建成沒有來打球,也沒有開會討論,我到現在都還繼續付租金,沒有中斷過,也有繼續給付沒有來開會的鄭義彥、許建成,但許建成後來說要退出經營,迄今為止沒有人跟我們表示過不同意見,原告也都有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
⒏審酌證人與兩造均為合作關係,並無宿怨仇恨,復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追訴風險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信而有徵。
原告雖主張:除許建成以外,其餘2位證人對被告本案答辯內容多所附和,就系爭羽球場興建之時間、經營期間為止之後有無與其他股東達成繼續承租之意思、對於租金之調降有無與其他股東達成共識乙節證述不一云云,查林永源、李俊德固僅稱:大家開會時只有鄭義彥不在等語,核與許建成證稱、被告陳稱許建成於89年間沒有去開會乙節有出入,然89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已相隔23年,自難完全排除因時日久遠致生印象模糊,證人將實際參與會議之人員記憶錯置之可能,自無從逕以林永源、李俊德以上所言些微不一致,逕謂其證述均有不實。
⒐依證人證述可知,鄭景雲、被告、林永源、李俊德於89年間達成由被告繼續租賃系爭羽球場,並調降租金之合意,其中許建成、鄭義彥雖未出席上開會議,惟其等均持續收受被告按期繳付之租金,並無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核與被告具結後之陳述、首揭票據影本、原告簽收文件影本與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互核相符。
原告與證人既均被動收受被告按期繳付之租金,未曾反對,堪認已就系爭羽球場之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轉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並就系爭羽球場達成新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持續占有並經營系爭羽球場於法有據,難謂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系爭協議書第3、4、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為首揭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支付給原告以外股東之租金匯款紀錄,待證事實為是否有如實調整租金、有無如實匯出給除鄭景雲外其他股東各該股東所陳稱的金額等語,核與本件爭點即系爭租約屆至後兩造是否有合意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或成立新分管契約乙節欠缺關聯性,爰不予調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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