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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原告孫鷹與被告王仁傑、胡惠蘭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國110年4月19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4日、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孫鷹與被告王仁傑、胡惠蘭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一案,聲請人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維護利益,爰聲請交付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事件原告孫鷹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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