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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政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妍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亦為同法第2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南市中西區,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侵權行為為提供金融帳戶,然聲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地點亦在臺南市中西區,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聲請人住所地均在臺南市,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遭詐騙集團所騙,所受損害新臺幣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係輾轉委由訴外人汪彥妤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4時17分許於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至聲請人所有之帳戶。
依匯款回條聯所載,系爭款項實際匯款地點確係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既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相對人輾轉委由汪彥妤匯出其受詐欺款項之地即臺北市內湖區,自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而屬行為地之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侵權行為之涉訟即有管轄權,相對人選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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