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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景閔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5,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3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24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244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183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235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系爭本案,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故以此推估本件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萬4,908元〔計算式:105,235元×5%×(2+10/12)≒14,908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及該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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