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杰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39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述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39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聲請承審法官林銘宏(下稱承審法官)迴避,其理由略以:承審法官前於另一案件(即本院110年湖簡字第39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已有心證,不理雙方攻防,且不收被告提出之證據,使被告無法閱卷做攻防,亦未在攻防範圍內做判斷,未經由法院程序做房產價格鑑定,判決時沒有提到偽造的部分證據,已有偏頗之虞;
又,伊已對承審法官提起訴訟,應自行迴避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本案有偏頗之虞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就承審法官於另案事件所為訴訟指揮及判決理由之指摘,此屬另案事件之當事人應循上訴制度救濟之問題,不得憑此認定承審法官於系爭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於聲請人另陳稱其已對承審法官提起訴訟云云,惟承審法官就系爭本案並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得以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