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聲,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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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菀菱
相 對 人 吳宗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33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790號給付票款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0年度湖簡字第1331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2萬9,750元(計算式:210,000元×34/12×5%=29,750),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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