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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1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延壽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二日內,就閱卷資料,如有起訴時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其中補正被告適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田登極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聲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被繼承人田登極之繼承情形,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2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其中補正被告適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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