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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27號
原 告 魅綺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怡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林愛守間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0元。說明:原告因返還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8,800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提出兩造原租賃契約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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