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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丞弘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被 告 陳光興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11萬8,417元,及被告陳光興應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03萬9,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1萬8,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光興(下逕稱其名)為從事堆高機操作業務之人員,於民國109年6月8日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長榮公司,與陳光興合稱被告)汐止廠區(下逕稱廠區)內,駕駛堆高機由廠區倉庫往廠區管制室方向行駛,行進間通過廠區內劃設之人行穿越道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有無人員通過,詎未注意及此,適有員工原告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陳光興駕駛之堆高機因此撞擊並輾過原告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上肢輾壓傷合併創傷性肘上截肢、右下肢輾壓傷合併創傷性肘上截肢、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薦部壓瘡等重傷害。
又長榮公司為陳光興之僱用人,陳光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系爭事故與陳光興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力,則其應就「永遠、完全喪失勞動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泛言主張其終身無法工作,且依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為84%,原告請求全損之金額,並無理由。
㈡原告表示其雖於系爭事故後裝有義肢,但仍需有專人照護云云。
惟原告於截肢手術後,經過適應期,有義肢等工具協助,應可自理生活,而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倘認其至平均餘命期間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縱認有看護需要,亦應以上班時間之8小時為依據。
㈢原告購買肘上義肢及大腿義肢產品,僅提出訂購合約,而未提出收據,且義肢費用高於市場平均價格及首次裝設義肢費用有健保給付,應予扣除。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勞動力減損:依原告提出108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原告年所得薪資為61萬5,795元(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84%(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69萬1,121元【計算方式為:517,268×22.00000000+(517,26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1,691,121.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至於被告聲請再函詢台大醫院,以原告裝設義肢後之情形而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等情,本院認義肢之裝設僅係輔助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日常生活之能力,與其因系爭事故而致生理上減損之勞動能力無涉,無再補充函詢之必要。
㈡看護費用: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經臺大醫院鑑定原告義肢難以自行穿脫,穿上以後日常生活亦仍有諸多不便,需有專人協助照顧,不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上班時間之8小時需專人看護,其他時間可由家人照顧,由此可知,原告除上班時間需專人照護,其餘時間仍須其家人照顧,依前開說明,認原告應依全日看護,惟家人之照護品質不及於專人照護,自以每日2,000元,每月看護費用6萬元之標準計算為適宜,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4歲餘,依內政部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自24歲起之平均餘命為55.58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16萬6,296元【計算方式為:60,000×319.00000000+(60,000×0.96)×(319.00000000-000.00000000)=19,166,296.140792。
其中3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5.58×12=666.96[去整數得0.9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916萬6,2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義肢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終身需倚靠義肢輔助,其義肢之費用於6年使用期限內,以原告平均餘命計算,需更換9次,金額合計202萬9,000元,並有原告之訂購義肢之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查原告之平均餘命為55.58年,需更換9次義肢,合計金額為1,826萬1,000元(計算式:2,029,000×9=18,261,000),是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陳光興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須截肢造成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須於上班時間專人看護,其餘時間亦須由家人照顧,其所遭受之身心損害甚鉅,至為顯然。
是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及原告截肢需義肢輔助生活之狀態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69萬6,049元,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㈤醫療費用: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墊付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再行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11萬8,417元(計算式:11,691,121〈勞動力減損〉+19,166,296〈看護費用〉+18,261,000〈義肢費用〉+2,000,000〈精神慰撫金〉=51,118,41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11萬8,41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光興自111年3月21日起,長榮公司自11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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