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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蜀銘、陳薇恩間就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蜀銘積欠其債務,迄今未完全清償,而相對人陳薇恩為陳蜀銘之子女,年紀尚輕,應無能力自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同段78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陳蜀銘戶籍現亦設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顯見系爭不動產實係陳蜀銘為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而借名登記於陳薇恩名下,爰就代位陳蜀銘請求陳薇恩返還系爭不動產一事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而代位請求陳薇恩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陳蜀銘,其主張內容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衡情尚難期待相對人認同聲請人之主張,而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且縱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依其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無從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則在相對人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陳蜀銘尚不能逕行請求陳薇恩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聲請人自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故本件調解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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