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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麗惠、郭娜惠、郭王美子、郭禮弓、郭淑惠間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麗惠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其於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原依繼承法律關係,應為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三小段314-1、452、695;
五小段1-16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嗣為逃避聲請人催討,乃與相對人郭娜惠、郭王美子、郭禮弓及郭淑惠等人合意為分割協議,由郭娜惠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已害及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自得依相關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其債權,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
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嗣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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