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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宜宮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考)。
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宜宮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其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其被繼承人留有汐止區智興段469建號建物及同段1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相對人吳宜宮未拋棄繼承,為繼承人之一,竟與相對人張**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相對人張**繼承,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4月19日之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
三、經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請求撤銷該爭議之法律行為,而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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