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事聲,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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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蘇勤盛


相 對 人 李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湖司聲字第32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

三、經核: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78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本案);

又,相對人因系爭本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8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原裁定以系爭本案訴訟費用共計18萬4,300元,核算異議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而確定其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2,150元,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法定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僅泛稱不服原裁定,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法律理由,自屬無據。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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