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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事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蘇勤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湖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3月6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佐,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參照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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