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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少甫 住○○市○○區○○○路000000號8樓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王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在民國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居家隔離,是否合於兩造間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之承保範圍?㈠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之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居受隔離治療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
有被告提出之保單條款可參。
另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
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
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先予敘明。
㈡經核,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1年6月23日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5號回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其說明記載:「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本年5月1日啟用確診者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下稱BBS系統)…針對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
惟該密切接觸者於該次確診後有症狀加劇情形,符合重複感染(reinfection)定義,可由醫師研判後依確定病例相關規範處理。」
、「三、經查指揮中心業於BBS系統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系統時符合前開條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惟倘符合重複感染定義,經醫師研判後依確定病例相關規範處理。」
之內容。
另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於111年5月18日公告之Q&A亦載明:「…Q60.…1.曾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無症狀者,以確診採檢日計算)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
2.曾確診個案,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且經研判非其他病因所致,則建議進行快篩或PCR採檢,如檢驗結果為陰性,則無需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
由此可知,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日啟用BBS系統,按中央主管機關之規範,確診者之密切接觸者,若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原則無須再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且此於民眾填載BBS系統時亦已有警示說明,當為民眾可得而知。
㈢本件原告曾於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並向被告申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則原告於同年0月間又與確診同住家人密切接觸,依中央主管機關當時之規範,除非經醫師研判符合重複感染定義者,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
原告雖於同年6月16日經BBS系統回報為確診者之密切接觸者,取得隔離通知書、進行居家隔離,但參照上開說明,實質上並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所定須隔離之條件。
縱其居家隔離通知書未經撤銷,並不影響其實質上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之事實,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之承保範圍。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暨約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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